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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核对机构通过各部门信息数据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通过书面报告形式反馈委托部门,核对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财产、家庭收入以及其他基本情况的核对范围和内容,按照所申请社会救助的具体规定执行。在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时,核对机构可对申请人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一并进行核对。
  第七条 核对机构可通过调取相关部门信息以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
  第八条 各相关部门应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
  (一)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网通、移动、电信等通信公司,负责提供通讯费用等信息。
  (二)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拥有的情况;户籍人口登记、注销基本信息。
  (三)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信息;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提供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及有关就业信息。
  (四) 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供养人员信息。
  (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险金等信息。
  (六)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租赁信息。
  (七)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的纳税信息。
  (八)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九) 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部门依法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金融资产信息。
  (十)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信息。
  (十一) 根据核对工作需要,各部门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向核对机构提供其他核对所需的信息。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平台,盟市、旗县(市、区)比照使用权限,登陆管理平台,集中录入、处理核对对象信息,获取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
  第十条 各级核对机构应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用状况指标研究和数据库建设工作,逐步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收集与采集工作,为政府制定相关社会救助政策提供参考。
  第十一条 盟市、旗县(市、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可与自治区社会救助信息资源数据库、政府信息交换平台连接,整合社会救助信息及政府相关部门数据信息,逐步建立对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自动比对的技术模式,建立信息共享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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