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峨眉山茶的生产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每年至少对峨眉山茶鲜叶来源、鲜叶安全质量进行1次核查。对鲜叶来源不符,鲜叶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峨眉山茶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保障和提高峨眉山茶质量,维护会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监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
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峨眉山茶名称或者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峨眉山茶的。
第二十二条 峨眉山茶专用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监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地理标志产品峨眉山茶》标准组织生产的;
(二)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在峨眉山茶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整改合格的,由质监部门书面通知其可以继续使用专用标志;整改不合格的,由质监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从事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