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区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市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区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区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区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预算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区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市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区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三条 区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四条 区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长效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 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区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区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报表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作出报告。
第四十六条 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预算主管部门、区财政局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区财政局和预算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区财政局、区机管局、预算主管部门和区级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责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维护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