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区财政局或者预算主管部门对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区财政局安排区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区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手续和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收入、转让无形资产的收入、转让股权差价收益、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比照非税收入收缴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区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区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区级事业单位应当向区财政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区财政局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区级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一条 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全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区编办核定编制、编制内的实有人数;
(四)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和对外投资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区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区级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全称、住所和法定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区级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区财政局对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