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和改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创新金融产品,满足企业融资需要。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科技银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租赁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令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以及国家承诺对外开放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第十五条 自然人凭合法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均可以申办中小企业。
自然人投资创办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不受注册资本金额的限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火部门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条件。对与大企业大项目开展协作配套生产的中小企业集群,或者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中小企业集群的发展用地,应当优先统筹规划和安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产业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鼓励利用闲置厂房、场地和楼宇建立中小企业孵化器,根据孵化器内成功创办中小企业的数量和质量对其进行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省、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运用税费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下列中小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享受税费优惠: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市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