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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就业促进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就业歧视行为:

  (一)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二)对残疾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设置歧视性的录用标准;

  (三)以民族、年龄、身体状况、户籍、地域等为由设置歧视性的录用标准;

  (四)除国家规定的工种和岗位外,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从事人力资源中介活动。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并实现就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冒用其他合法中介机构名义或者名称开展中介活动;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伪造、涂改、转让、出借人力资源中介许可证;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或者其他证件,以及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内部审计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受理举报、投诉的有关制度,及时核实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促进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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