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及时准确发布招聘信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并负责就业失业登记和统计工作,免费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中介、职业培训机构和劳务派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和转移到非农产业的农村居民,处于无业状态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在经常居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失业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可以享受公共就业服务;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服装费或者其他财物;
(四)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但学校按照教学要求组织实习的除外;
(六)招用无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七)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