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帮助和扶持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对实现灵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就业优惠政策。
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就业援助.,确保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投资、创业环境,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促进劳动者实现创业。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创业人员提供市场信息、创业指导、融资、维权等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服务体系,支持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残疾人、被征地人员和农村劳动力等各类登记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对创业成功者根据其吸纳失业人员就业的人数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两年内继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机制,为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残疾人、被征地人员和农村劳动力等各类登记失业人员自主创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扶持。
第三章 就业培训与教育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培训,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培训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多渠道开展各类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