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就业岗位预测内容,项目建成后同等条件下优先吸纳项目占地的被征地人员就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镇有序流动,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务品牌,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不得低于上级转移支付就业专项资金的30%;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不得低于上级转移支付就业专项资金的15%。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社会保险、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招用失业人员一次性奖励等补贴;
(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就业扶持、创业扶持资金;
(三)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补贴;
(四)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
(五)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促进就业工作的经费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就业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用人单位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和就业优惠政策。
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贴息。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高校毕业生及用人单位按规定享受就业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小时工或者其他方式灵活就业,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及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