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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施工的,予以取缔;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可以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破坏村镇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饮用水源、园林绿化,以及军事、防汛、通信、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妨碍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陕西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陕西航天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产灞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区、陕西省西成新区沣东新城及其所属园区,以及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立或者整合的其他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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