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前款所列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六条 在镇规划区内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须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在镇规划区以外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须持用地批准文件,经村民委员会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现场验线、定点放线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
第三十七条 山地、丘陵、沟壑地区的散居农户,可以因地制宜,利用地形地貌,相对集中建设住宅。
第三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在住宅建设、改造中使用环保节能的新型材料,推广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型能源,并提供技术指导和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进行房屋产权产籍登记,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村镇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镇服务设施体系建设,建立村镇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制度,做好村镇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消防安全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制定符合本村或本社区实际的村规民约,做好村镇设施、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集中供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禁止在村镇公共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建设厕所、畜禽养殖场、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应当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的排水系统。
鼓励建立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推进雨水的集蓄和利用,减少蒸发和漏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