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质量安全流动抽查与定点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村镇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办理规划审批和用地审批手续,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
第二十八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中形成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施工的技术指导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