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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性专项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古村落、古宅、古树名木、特色民居和名人故居等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村镇改造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集中进行建设。

  鼓励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

第三章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从城镇收取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村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工程施工,应当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应经原设计单位修改,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变更设计手续。

  第二十二条 整体迁移村庄或者在村镇集体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划批准文件;

  (二)用地批准文件;

  (三)项目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

  (四)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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