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由起草处室的主管局长或局务会审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法规处拟写提请审查的公函,上报省政府法制办。
上报省政府法制办的送审稿及起草说明不少于三份。
第十六条 法制办审查意见反馈后,由起草处室负责按照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对反馈意见有异议,自接到反馈意见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再反馈法制办。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后,起草处室应在发文后5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件五份、电子文本送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呈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八条 本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文后15个工作日内由办公室在省局网站上全文刊登公布。
发布的文件应当符合《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其他部门商请省局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省局相关业务处认为有必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业务处室应及时对不适宜继续执行的各类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后需要对文件进行重要修订、部分废止的,应提出具体意见,与政策法规处协商后,报主管领导或局务会审议。仅对个别条文或文字进行修改的,由业务处室提出修改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省局每两年对本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汇编。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因情况紧急或符合《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第
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需要立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处室可以直接送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法制办同意后即时行文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局政策法规处初审,各处室不得以局名义制发或以局名义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擅自发布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发布处室承担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