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接受登记后,一般采取书面初审的方式。无特殊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有特殊情况的,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延长5个工作日。
政策法规处对受理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按照《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第
十五条规定进行合法性初审。
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时,应当按照《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第
十七条规定,提出书面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处室、政策法规处应当与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协商,或进行调查研究,或者召开相关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律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涉及重大、复杂的或重大创新的法律问题;
(二)与上位法规定或上级文件规定不一致或抵触的;
(三)存在理解上有严重分歧意见的。
(四)其他。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初审后反馈修改意见的,负责起草的处室应按政策法规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认真修改并将协调修改情况及时向主管局长报告。在接到政策法规处初审意见后,有异议的,3个工作日内提出协商意见,经起草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政策法规处。
第十三条 起草处室吸纳初审意见、修改后,在3个工作日内送政策法规处。对起草内容有异议,不能协商一致的,或内容特别重要的,由政策法规处提请主管领导报经局务会决定。
第十四条 由省局牵头与其他部门联合印发的规范性文件,送会签单位会签之前应先由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初审;会签单位对原文提出重要修改意见的,由起草处室决定是否按会签单位意见修改,修改完成后,再送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初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