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执法的;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执法文书的;
(五)不使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扣押、没收票据的;
(六)行政不作为的;
(七)拒不执行上级决定、决议的;
(八)擅自改变上级机关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九)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的;
(十)对市委、市政府领导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十一)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擅离工作岗位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上级领导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四)城管指挥中心派遣的案件未能按时办结的;
(五)媒体曝光、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未能及时处理的。
第七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不听取相对人申辩、不履行处罚告知和救济告知义务的;
(二)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办理的事项而一人办理的;
(三)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错误的;
(五)需要批准的事项而未报批的;
(六)行政执法方法欠妥、措施不力、处置不当或用语不文明、态度蛮横、动作粗暴造成不良影响且情节轻微的;
(七)年内连续受到两次以上诫勉谈话或者书面检查的。
第八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扣执法证件、建议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 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的;
(二)依法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的;
(三)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未按听证程序规定办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