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和程序,并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亲属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亲属可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机构等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用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索赔。患者向医疗机构索赔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办公场所,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
(二)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
(三)故意损坏或者窃取、抢夺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等财产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
(三)患方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现场处置民警应当责令移放,并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章 协商与调解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患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