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经销商资质条件
第六条 结算经销商基本条件
1、在辽宁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以销售农业机械为主营业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
3、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场地和机具仓储条件。
4、具有农业机械“三包”等售后服务和零配件供应能力。
5、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管理规范,财务制度、销售台账健全,能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七条 普通经销商基本条件
1、在辽宁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以销售农业机械为主营业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
普通经销商其它条件由生产企业和结算经销商自主确定。
第四章 经销商确认程序
第八条 生产企业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自主提出结算经销商,生产企业和结算经销商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共同提出普通经销商,并将相关资质证明和授权材料报送辽宁省农业机械化扶持发展中心审核确认后备案。
第九条 经审查认定的经销商由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销商不予确认。
(一)申报信息不真实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正式申报的。
(三)违反农机购置补贴有关规定被投诉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违反农机购置补贴有关规定被处罚的。
(五)其它违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章 经销商责任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经销商要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相关规定和要求,自觉接受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的监督,避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第十二条 按照谁销售、谁服务、谁负责的原则,生产企业与经销商共同完成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和售后服务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