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为我委的除外);
(二)进行答辩的事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具体条款和内容;
(五)做出答复的时间。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单位公章;被申请人为我委的,加盖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印章。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
《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消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我委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依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也不得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发现的事实或情况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口头申请的,由复议工作人员记录,申请人核阅后,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章 决定与执行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商务部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本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我委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本委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