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符合
《行政复议法》和有关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委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或告知申请人应当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我委政策法规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本委政策法规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
《行政复议法》和相关规定的范围;
(五)复议申请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
(六)未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七)符合我委的受理权限;
(八)符合
《行政复议法》和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政策法规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
《行政复议法》和有关规定的情形时,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复议或终止复议,并在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或《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十三条 我委政策法规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