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我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五条 当事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有共同被申请人的,应按照被申请人的数目提交副本。
第六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申请复议的具体要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并附有必要的证据。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申请人授权委托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本委政策法规处审查同意,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委政策法规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八条 申请人向我委申请复议的,向我委政策法规处办理申请手续。政策法规处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由递交人签字确认。
第三章 受理与审查
第九条 我委政策法规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
《行政复议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