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地热水资源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收入金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五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地热水取水工程以及进行与开采、取用地热水有关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在钻凿施工时,随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勘查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勘查许可后方可施工。
勘查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结束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勘查资料;
(二)做好勘查现场恢复工作;
(三)勘查井除作为水资源管理的观测井外,一律封闭或封存。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热水取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取水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取水期限、取水用途、取水量、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八条 地热水取水工程需要报废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定,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要求回填,所需费用由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凡违反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规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