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待遇期限。参保居民门诊统筹待遇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期限相一致。一个待遇年度内欠缴医疗保险费的,门诊统筹待遇随之停止;欠费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不予支付;按规定补缴费用后,可继续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八条 一般诊疗费给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就医人数,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年底一次性拨付至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就医不再另行支付一般诊疗费。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原则。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由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执行基本药物零差价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承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验合格后授予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应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保证服务质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对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实时监控,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依据《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哈尔滨市医疗、工伤、生育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考核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就医管理。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就医管理,首次就诊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即确定为本人年度定点医疗机构,一个自然年度内不得变更。参保居民持本人《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直接享受门诊统筹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门诊统筹支付范围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负担部分,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在非本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予支付。
参保居民如重新选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到新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定点。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手续的,应在原定点医疗机构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十二条 办理异地安置手续的参保居民,在异地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支付范围的费用,按我市标准予以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