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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综〔2012〕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减轻城镇居民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黑人保发〔2010〕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原则。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实行社会共济、统筹使用;依托基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方便群众就医,降低医疗成本,逐步减轻参保居民的门诊医疗费用负担。

  第三条 适用人群。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市区(不含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费用的人员。

  第四条 资金来源。门诊统筹所需资金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不另行筹资。

  第五条 支付范围。对参保居民因常见病、多发病的普通门诊就医发生的符合《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黑龙江省基本药物增补品种目录》(黑卫药发〔2012〕241号)的药费和一般诊疗费(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以及药事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给予支付。

  第六条 起付标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50元∕年。参保居民在一个待遇年度内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药费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在起付标准以上,再发生的200元以下部分,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超过200元部分由个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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