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环保、水务等部门及属地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且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如需暂停运转、拆除、闲置或者改造更新,必须报经区环保局批准,并报区水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因土建、工艺、设备等存在缺陷导致设施不能正常运转、出水水质不达标的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由区水务局会同区环保局负责责令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限期进行整改。
限期整改的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其运行管理单位应将整改计划和工程方案等书面材料报区水务局备案,并及时向区水务局上报整改工作进度。
未按期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区环保局负责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连续自动水质监测设备,配套建立数据接收平台并与水务、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集中污水处理厂管网覆盖范围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
(一)处理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及其它有毒有害废水的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必须正常运行,出水水质必须达到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二)处理生活污水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的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在集中污水处理厂未建设再生水工程以前,按照再生水回用、节约用水的原则可以保留。待集中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工程建设后,其污水必须接入管网,排入集中污水处理厂进行统一处理,统一回用。
(三)处理生活污水未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的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必须接入管网,排入污水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
第十七条 区水务局负责征收本区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及居民的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价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集中污水处理厂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已建设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并投入使用的单位,其污水处理费征收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则,即按照相关规定征收污水处理费,再由区水务局定期向运行管理单位返还污水处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