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前应将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区水务局进行审核、备案。
第七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在水源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由区政府依法责令其逐步拆除或关闭。对于短时间内无法拆除或关闭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必须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
第八条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按照设计要求全部建设完成,满足出水水质标准并能连续正常运行3个月后,建设单位向区水务局提出验收申请,由区水务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时须提交的材料:
(一)污水处理设施验收申请书。
(二)污水处理设施连续3天(24个水样)的水质化验报告。
(三)污水处理工程竣工材料。
(四)污水处理设施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应急预案。
第九条 未经审核、备案的污水处理设施不予验收。
第三章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管理
第十条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每月5日前向当地水务站报送上月《污水处理及再生水月报表》,每半年向当地水务站上报一次具有检测资质部门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
(一)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质标准。
(二)污水处理设施必须安装计量装置,处理的水量不得低于所产生的污水量。
(三)污水处理设施所产生的污泥,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四)运行管理单位要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费用核算、水质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运行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后上岗,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认真填写运行记录,定期检修、维护污水处理设施。
(五)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必须建立应急预案,避免发生水污染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