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联席会议决议,市财政结合预算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要求,按照联席会议决议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根据预算下达要求具体组织项目实施,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滞留、拖延、挪用、挤占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资金使用单位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具体项目使用方向或者资金规模的,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的要求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联席会议办公室,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对专项资金建立账簿进行独立核算,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并及时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结转和结余,按照市级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符合政府采购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相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纳入市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作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总体监督管理,接受人大、审计等部门的专题询问及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专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安全性和效益性进行专项检查,并对专项资金全年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专项资金管理行政职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
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整改,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