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政策规定的纳税人,申请减免营业税时,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京地税征〔2006〕287 号)文件执行,使用该文件中的各类文书。
三、对北京市享受9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确定为每人每年3.5万元。
四、根据92号通知规定,按月减征营业税的纳税人,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征营业税申报表》(一式3份,样式见附件5,由各区县地税局自印)。
五、对纳税人发生67号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所述情况的,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重新申请认定的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公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重新审批。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对已批准具有享受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资格的纳税人,应当自税收优惠批准有效期限终止前30日内,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续相应的税收优惠资格,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年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进行审批,同时应对纳税人已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符合92号通知和67号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七、符合残疾人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纳税人,应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6〕9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关于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按市民政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公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75号)的补充内容同时废止。
附件:
1.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表(增值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