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共机构要加强用能计量管理,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为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供基础条件。
第二章 实 施 与 管 理
第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年度计划,并汇总上报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将本年度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计划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汇总,于每年的3月30日前报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审核,并确认项目年节能量。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根据本单位的能耗特征与管理要求等具体情况,选择适宜的合同能源管理类型与专业的节能服务公司,并参照《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中的标准合同格式签订能源管理合同。
第十二条 鼓励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合同能源管理立项审批文件,为节能服务公司提供项目融资服务。
第十三条 合同能源管理类型主要包括节能效益分享型、节能量保证型和能源费用托管型三种。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服务公司。
节能效益分享型是指在合同期限内,公共机构与节能服务公司根据约定的比例共同分享节能效益,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投入由节能服务公司承担。合同期满后投入的节能设备和节能效益归公共机构所有。
第十四条 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并具有相关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