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非正常户恢复为正常户或办理登记注销时,应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已作流失处理的普通发票,分别作空白流失发票缴销处理和已开具的流失发票存根联缴销处理。
第七十四条 因注销、认定一般纳税人及票种变更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机打普通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主管国税机关应收回U-KEY,根据《注销申请表》、《发票缴销登记表》或《用票单位和个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删除原票种鉴定,同时在《税务证书注册系统》及《电子发票管理系统》中做注销处理。
第七章 代开管理
第七十五条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收款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十六条 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象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第七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具体规定如下:
(一)代开发票岗位人员应按下列要求填写专用发票的有关项目:
1.“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
2.“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
3.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国税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国税机关名称;
4.销方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内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5.备注栏内注明增值税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其他项目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填写。
(二)小规模纳税人应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三)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遇有填写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形的,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程序:
(一)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连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国税机关税款征收岗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同时缴纳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本费。
(二)税款征收岗接到《申报单》后,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1.是否属于本国税机关管辖的增值税纳税人;
2.《申报单》上增值税征收率填写、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审核无误后,税款征收岗应通过防伪税控代开票征收子系统录入《申报单》的相关信息,按照《申报单》上注明的税额征收税款,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同时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本费,按照规定开具有关税收票证,并将相关征税电子信息及时传递给代开发票岗位。
(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代开专用发票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代开发票岗确认税款征收岗传来的征税电子信息与《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上的金额、税额相符后,按照《申报单》、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一一对应即“一单一证一票”原则,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十九条 以下情形,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未申请领用发票或取得超过领用普通发票开具限额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普通发票的;
(二)用票单位和个人被国税机关依法收缴普通发票或者停止发售普通发票,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普通发票的;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普通发票的;
(四)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经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处理并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普通发票的;
(五)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普通发票的;
(六)在自治区境内,用票单位和个人临时到所属县(市、区)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
(七)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用票单位和个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
第八十条 代开普通发票申请人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专用章和经办人身份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购货方不得以销货方的名义申请代开发票。
第八十一条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应当先征收税款,再代开发票。其中,下列情形按以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