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发票的真伪由主管国税机关鉴定。取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通过新疆国税局纳税服务网站进行发票辨伪查询,也可以提交主管国税机关鉴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发票日常检查工作,建立健全日常检查管理机制,按月抽取一定比例的发票,对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开具保管情况进行检查。具体比例由各地(州、市)国税局确定。
第六十三条 普通发票仅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在所属县(市、区)开具使用。单位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普通发票。
在自治区境内临时到所属县(市、区)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开具普通发票的,应当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普通发票。
第六章 缴销管理
第六十四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缴销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销范围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取消增值税税种登记或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主管国税机关应收缴纳其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按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2.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改版、换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持发票领购簿及应改版、换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现已领购或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质量问题时,应持发票领购簿及有质量问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4.属于丢失、被盗,后期缴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由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霉变、水浸、鼠咬、火烧等问题,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缴销方法
主管国税机关在纸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缴销的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保管。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销毁
因印制质量问题、国税机关换版、改版及其他国税机关认为需要销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税机关统一采取烧毁或者化成纸浆的方法进行销毁。
第六十五条 普通发票缴销是指国税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的普通发票进行缴销处理。主要包括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时的缴销;发票改版、换版时的缴销;丢失、被盗发票的缴销;损毁发票的缴销以及流失发票的缴销。
第六十六条 空白普通发票按以下方法缴销:
(一)对尚未发售给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空白普通发票,各级国税机关应进行清理、盘存、造册逐级报送自治区国税局审批核销后,由地(州、市)国税局统一销毁;
(二)对已发售给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空白普通发票,应剪角作废,即在“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处,按“V”形剪角。其中:空白卷式发票由主管国税机关收回销毁。
(三)已发售给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空白普通发票,除实物缴销外,还需要通过电子发票管理系统进行验旧。其中:使用机打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在电子发票管理系统的作废发票模块中做空白发票作废验旧处理;使用手工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在手工发票扫描验旧子系统中做空白作废验旧处理。
第六十七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变更票种的,应填制《普通发票缴销登记表》和《用票单位和个人普通发票领购表》,由主管国税机关对其原票种尚未开具的空白普通发票进行剪角缴销,其中原票种尚未开具的空白卷式发票由主管国税机关收回销毁。
第六十八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注销或迁移的,应将所有发票验旧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或迁移。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所有普通发票存根联查验,并填制《普通发票检查表》和《普通发票销毁清册》(需注明销毁期限),处理完毕将普通发票交由用票单位和个人自行保管,到期后销毁。
第六十九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普通发票丢失的,需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填报《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及《挂失/损毁发票清单》并提供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原件和复印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挂失手续,主管国税机关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发票挂失声明申请审批表(纳税人用)》文书审批,并移交处理。
第七十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普通发票找回的,不得再次使用。应将丢失找回的普通发票加盖作废章后交主管国税机关处理,由主管国税机关将空白普通发票剪角作废,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发票缴销模块进行缴销。处理完毕后,普通发票实物交由用票单位和个人保管。
第七十一条 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用票单位和个人所持有的未验旧、缴销的普通发票应确定为流失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在认定非正常户时通过综合征管软件作发票流失处理,通用机打发票应在电子发票管理系统中作发票流失作废处理,通用手工发票应在手工发票扫描子系统中作发票流失作废处理,并在地(州、市)级(含)以上报刊上登报声明作废。
第七十二条 已作流失发票处理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异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其回原主管国税机关接受处理,缴销流失普通发票,并提供原主管国税机关已经进行处理的相关证明材料后方可重新办理税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