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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第四十八条 普通发票的验旧不在综合征管系统中操作。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二手车销售发票通过电子发票管理系统自动验旧,通用手工发票通过普通发票扫描验旧系统验旧。
  主管国税机关在普通发票验旧时,应审核用票单位和个人普通发票填开是否符合规定,审核项目包括:发票的填开是否规范、填写项目是否齐全,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付款方为单位纳税人的是否在发票“付款方识别号”中填写付款方的税务登记证号。
  第四十九条 月用票量500份以下的单位和个人在验旧购新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全联次己作废的普通发票、负数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对应的原始发票联,并注明作废字样。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提交的发票联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退还用票单位和个人保管。月用票量在500份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定期上门审核。
  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的普通发票连续3个月未使用完的,应于3个月届满之日起15日内,持未使用的空白发票到主管国税机关报验,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对确认后可继续使用。
  第五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并向购票单位或个人开具全国统一的行政性收费收据。
  第五十一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代用票单位或个人领购发票。

第五章 开具和保管

  第五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用票单位和个人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营业务如实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的不得开具发票,不得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不得变更发票的品名和金额。
  开具机打发票时,电子发票号码应与纸质发票号码一致。
  第五十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以下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应税劳务的,金额在100元以下可免于逐笔开具普通发票,消费者个人索取发票的,应当开具。
  汇总开具的应填写发票详细清单,清单金额必须与发票金额一致,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五十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通过防伪税控系统按规定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第五十六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普通发票有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开具的普通发票尚未验旧的,收回已开具的发票联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
  (二)开具的普通发票已验旧的,收回已开具的发票联并注明"作废"字样,按发票联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后,重新开具;
  第五十七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普通发票后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的,收回原普通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需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在取得对方的书面证明后,方可开具。其中:发生退货的应在开票方货物验收入库后,按退货金额开具红字发票;发生销售折让的,按折让金额开具红字发票。
  第五十八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普通发票的,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在当地主要综合性报纸上公告声明作废。主管国税机关接到报告后,将相关数据列入流失普通发票数据库。
  第五十九条 购货方丢失从销货方取得的普通发票,应在新疆日报、新疆经济报或中国税务报声明作废,并提请销货方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销货方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由销货方开具红字发票后,按照原开票内容重新开具。
  第六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防伪税控设备丢失被盗,造成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或未开具的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以及被列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未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上述失控发票录入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
  第六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于认证环节发现的失控发票,应暂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具暂扣单,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移交稽查部门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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