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国税局可依据前款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就领购单位和个人初次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和版别及其发票种类、数量和版别发生变化的情况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领购普通发票的种类、数量、版别、领购方式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予以变更并重新核发《发票领购簿》。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县(市、区)国税局依法审批。一般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发票月使用量发生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据纳税人书面申请,重新核定开票限额、发票月使用量。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企业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核定。
对实行辅导期管理的纳税人每次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不得超过25份。企业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时,主管国税机关发售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份数与未使用完份数的差额。
第三十八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发票领购簿》,如有损毁、丢失的,应在发现损毁、丢失的次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进行补办。
第三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售发票时,应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购票员身份证明和发票领购簿进行查验,查验无误后方可发售发票。
第四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向用票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时,必须保证综合征管系统中的发售信息和实物一致,不得超过确认的种类、数量和版别发售。
向用票单位和个人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分别在综合征管软件和防伪税控发票发售系统中发售,并确保两个系统信息一致。
第四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告知其不当场查验清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要求发票领购人员当场查验清点发票的种类、数量、版别。
第四十二条 发票发售实行验旧购新。
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以下要求验旧购新。
(一)验旧
1.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己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汇总单、作废发票清单及作废纸质发票原件等资料,供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验旧。
2.主管国税机关查验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录入发票验旧信息。
3.主管国税机关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
(二)购新
1.发票发售人员审核购票员出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身份证明和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等证件资料。
2.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而又无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可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3.发票发售人员在综合征管软件、防伪税控系统中进行发票发售操作,在《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上填写或打印实际发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电子信息写入税控IC卡。
第四十四条 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在领购发票时,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审核验旧信息,信息一致方可发售发票。发票发售人员在综合征管软件、防伪税控系统中进行增值税普通发票发售操作,在《发票领购簿》上填写或打印实际发售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内容,并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有关电子信息写入税控IC卡。
第四十五条 使用通用手工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验旧,已验旧的发票存根联退还用票单位和个人保管。
(一)用票单位和个人当月开具的手工发票应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验旧;
(二)用票单位和个人当月领购手工发票使用完毕,需再次领购发票的,应先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验旧后方可领购新票。
(三)主管国税机关验旧时,应通过发票扫描验旧系统逐份扫描发票存根联并录入开具金额,确保发票信息的全面采集。
第四十六条 使用机打发票网络开票子系统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票开具信息通过互联网络实时在线传输,电子发票管理系统在次日零点对用票单位和个人当天已开具的普通发票自动进行验旧处理。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普通发票时,将当天开具未验旧的普通发票,在电子发票管理系统中进行验旧操作,对上期已开具普通发票中的作废发票、红字发票的验旧信息进行核对。
第四十七条 使用自有软件(ERP)系统开具机打普通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应按日上报开票数据(周六、周日报送时间顺延),电子发票管理系统在接收开票数据成功后自动做验旧处理。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普通发票时,对上期已开具普通发票中的作废发票、负数发票的验旧信息进行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