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发现超出自己管理权限的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或移送有管理权限的上级政府或部门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九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对象,根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作出如下处理:
(一)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或者通报批评处理;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处理;
(三)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伪造、销毁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一年内被给予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的情节。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从轻问责:
(一)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或减轻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的情节。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免予问责:
(一)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事故发生的;
(二)其他依法免予问责的情节。
第十三条 受到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相关的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三章 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的程序
第十四条 在查清生产安全事故原因后,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情况指定市监察、法制部门和其他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单位组成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小组,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问责的事项予以立案;
(二)制定问责方案,组织对问责对象的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