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工作。
第五条 受到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的人员,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方式、情形及适用
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七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事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相关行业(领域)的领导和负责安全生产的领导进行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
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对事故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相关行业(领域)的领导和负责安全生产的领导进行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
第八条 本辖区、本单位、本行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除按本办法第七条对分管相关行业(领域)的领导和负责安全生产的领导进行问责外,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进行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
(一)未按职责要求组织对本辖区、本单位、本行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管理等工作的;
(二)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不督促整改的,发现逾期未整改或采取临时防范措施,应该查处但未予查处的;
(三)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未函告有关职能部门的,或者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及函告后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四)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发现符合应当撤销行政许可情形后未予撤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