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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一)当面或者书面训诫,限期改正;
  (二)支持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
  (三)支持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等收入中直接划扣拖欠支付的自付租金;
  (四)取消其部分或者全部租金补贴,并由其承担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部分;
  (五)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其违规行为;
  (六)允许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按照市场租金标准向其收取自付租金;
  (七)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要求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收回住房;
  (八)取消其5年内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九)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十)支持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通过司法途径,对拒不退出的申请户,强制收回住房,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复核及退出规定)
  租赁合同期满前第4个月内,申请户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复核,经复核审查,申请户符合实物配租申请条件的,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3年;申请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复核,或者经复核审查不再符合实物配租申请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退出承租的住房。
  申请户确有正当理由暂时不能腾退廉租住房的,经申请户提出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后,可以给予不超过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在6个月以内的,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收缴自付租金; 超过6个月的,超过月份按照届时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50%收缴自付租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户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申请户超过限定过渡期,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主动退出)
  申请户因自身原因,不愿继续租赁廉租住房的,应当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与经租管理单位结清相关费用,填写《廉租住房退房单》,按时腾退廉租住房。申请户自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对申请户原有住房房地产登记的专项注记和有关管理等。
  第二十九条 (退出手续)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经租管理单位,由经租管理单位负责办理住房退还手续。
  申请户腾退廉租住房,应当结清水、电、煤(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其它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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