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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经租管理单位应当按户建立申请户的租赁台账及财务台账,将财务季报表及租赁收支分析报告定期报送实施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机构,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关费用的结算)
  申请户将原有住房交区(县)政府指定机构代理经租的,代理经租机构可以按照约定,从原住房租金中扣除申请户应当承担的自付租金、原住房的经租管理费和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余额部分由代理经租机构按照约定支付给申请户。
  廉租住房供应及租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申请户资格审核管理、价格评估、经租管理、物业管理等有关费用,可以从廉租住房租金或者区(县)年度住房保障预算经费中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原有住房限制)
  廉租住房租赁期内,未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书面同意,申请户不得擅自将原有住房转让或者抵押,并应当配合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对原有住房进行房地产登记的专项注记和有关管理。上述内容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配合工作)
  廉租住房租赁期内,申请户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承租的住房,及时足额缴纳自付租金,按照规定申报复核,并配合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租管理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开展的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障方式变更)
  廉租住房租赁期内,申请户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购买或者租赁其他保障性住房的申请。申请户购买或者租赁其他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按照规定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违规行为处置)
  廉租住房租赁期内,申请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不办理廉租住房入住手续的;
  (二)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缴纳自付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六)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构筑)物的;
  (七)在廉租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擅自将原住房转让或者抵押的;
  (九)未按规定申报有关信息的;
  (十)拒不配合住房保障机构按规定开展工作的;
  (十一)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发生违规行为的申请户,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有权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户违规行为的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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