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在筹集和使用过程中,接受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家庭户口中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属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应全部参加。
农村残疾人、低保对象、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应缴纳费用由区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农民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属农民个人消费性支出,已参加商业性医疗保险的,可享受“双入双保”。参加北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的农村户口学生,可按照北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规定比例报销就医费用,再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比例报销剩余费用,两处报销费用总和不得超过住院费用总额。
第十七条 201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集标准为年人均640元,其中:市、区财政年人均补助490元,镇级财政年人均补助50元,个人缴费100元。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个人缴费部分由各村委会代收,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交至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设风险资金,由筹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总额中按10%比例提取。
风险资金是专项储备资金,主要用于应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支出困难及突发传染性疾病等意外情况。
风险资金当年未使用,下一年度不再继续提取。如按规定动用或提高筹资标准后,应在下一年度由筹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提取补齐,确保风险资金占当年筹资总额的比例为10%。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监管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要遵守《昌平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及《昌平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出院即报随诊随报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情况,纳入镇(街道)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绩效考核评价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