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被巡视区县、单位配合市委巡视组开展巡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巡视工作应当依靠被巡视区县、单位党委(党组)开展。被巡视区县、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增强接受监督意识,自觉接受巡视监督,积极配合巡视组开展工作。
第四条 被巡视区县、单位的党员有义务向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被巡视区县、单位党委(党组)应当鼓励和支持干部群众向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营造自觉接受监督、干部群众积极参与、有利于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协调配合
第五条 被巡视区县、单位党委(党组)在接到巡视通知后,应当设立巡视工作联络组,负责与巡视组、巡视办进行沟通联系,协调安排巡视组进驻有关事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被巡视区县、单位应当将巡视工作联络组组长及成员名单、责任分工、联系方式在巡视组进驻前通报巡视组、巡视办。
第六条 被巡视区县、单位党委(党组)在接到巡视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部署,做好以下工作:
(一)筹备巡视工作动员会及其他有关会议;
(二)准备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基本情况及述职述廉材料,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和本级退出领导班子岗位老同志人员名册、联系方式以及需要向巡视组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组织有关机关、部门配合巡视工作;
(四)其他配合、协调工作。
第七条 被巡视区县、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在巡视组进驻后,负责以下工作:
(一)与巡视组组长商定配合开展巡视工作的有关事项。
(二)主持召开巡视工作动员会,并对配合巡视工作提出要求。
第八条 被巡视区县、单位党委(党组)应向巡视组汇报全面工作情况,并根据巡视组的要求组织有关单位作专题汇报。
第九条 巡视工作动员会结束后,被巡视区县应当及时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巡视工作的监督范围、监督内容、时间安排以及巡视组的联系方式、信访接待方式等情况;被巡视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内部通报等方式在本单位、本系统公布上述情况。公布内容事先应当经巡视组组长审核。
第十条 巡视期间,被巡视区县、单位党委(党组)协助巡视组开展以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