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对拟定房屋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委托城区、开发区(风景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所辖信访、公安及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部门(单位)或组织,对拟定房屋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内容包括:合法性评估、合理性评估、可行性评估、安全性评估以及社会矛盾预测评估及应急方案等。
第十三条 各城区、开发区(风景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单位,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少于7天)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协商不成的,由各城区、开发区(风景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选定或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场开展评估工作。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四条 各城区、开发区(风景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编制征收补偿费用预算,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审查,市级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市级项目由市级相关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征收补偿费用预算筹措征收补偿资金;各城区、开发区(风景区)项目由城区、开发区(风景区)相关部门根据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的征收补偿费用预算筹措征收补偿资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各城区、开发区(风景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报送的资料有:项目合法性证明材料、经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相关证明材料、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审查意见、市政府批准文件等。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对本级房屋征收部门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时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100户(含本数)以上的,应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