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县城区环境绿化管理工作。
自治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规划建设、市政公共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绿化管理工作。
城镇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城镇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城镇管理监察大队依法对县城区市政公共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编制城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点、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城镇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各类园区建设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镇总体规划,结合城镇历史现状和自然环境,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提高城镇整体功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 编制城镇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镇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合理布局,优化设计。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镇规划,由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公布实施。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