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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三)超负荷、超范围供热;

  (四)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二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热源、管网、交换站发生运行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停止供热超过八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及时通知热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由于供热单位的原因造成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依据热价按日折算热费,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公开服务时间、内容、标准和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报修,并将投诉报修处理情况在七日内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供热年度计划;

  (二)热负荷、能耗计划指标;

  (三)热源、一次管网、交换站、二次管网建设、改造计划;

  (四)维修、储煤等实施情况;

  (五)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收费管理、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改造等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城镇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改造,按照下列方式划分责任并承担费用:

  (一)供热单位的热源、管网、交换站及交换站出口的配套管网,由供热单位养护、维修和改造,并承担费用;

  (二)热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热交换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供热单位管理,养护、维修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三)热用户的二次管网及其他供热设施(单位、小区、居民用户楼栋内共用的立管、阀井、阀门和供热计量仪表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并承担费用;

  (四)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养护和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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