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听取或者委托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到新的工作岗位的,调查机关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管理权限的问责决定机关,由该决定机关进行问责。
第二十七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九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