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拉拢、贿赂问责调查人员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对存在的问题整改不力,屡次出现同类问责情形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列问责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五条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根据实际情况追究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具体责任划分,按照有关规定界定。
第十六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党委(党组)在研究决定前,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发现领导干部有下列问责情形的线索,经批准可以启动问责调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