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直接管辖的地区、部门和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其下属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及时制止或查处的;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工作人员效率低下、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等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群众反映强烈,或者影响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和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任用对象发生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在机构变动、领导班子换届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突击进行干部人事调整,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应当问责。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根据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党委、政府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认定意见界定。
第十一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安徽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实施办法》,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