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依法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三)具备一定数量的密闭式加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地,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
(五)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七)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将批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单位的情况及时向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进行通报,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应增强服务意识,对城市管理部门通报的单位及时发放车辆通行证明。车辆通行证明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洒漏;
(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通行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在符合要求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建设、环保、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