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园内不符合公园总体规划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要坚决予以清理,限期拆除。已经占用自治区重点公园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迁出,由公园管理机构收回。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重点公园内举办各类大型活动,应报有关职能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公园环境和设施。
第十五条 自治区重点公园是国家稀有的公共资源,可采取适当收费的形式加强保护。收费标准由自治区重点公园管理机构报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自治区重点公园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在公园遇有紧急情况或突发事件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已获命名的自治区重点公园每三年复查一次。复查程序为:旗县(县级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自查;盟市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地考查,并将结果上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随机抽查。
第十八条 对在自治区重点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保护管理不当和复查不合格的自治区重点公园,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经整改仍然不合格的,予以撤销命名。
第十九条 自治区重点公园的保护管理作为城市园林绿化和人居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其保护管理水平和发展状况是自治区园林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国家生态园林城市以及人居环境奖等评审和复查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自治区重点公园应在公园主入口显著位置设置自治区重点公园统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盟市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