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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重点公园管理办法》通知

  (六)颁发证书并授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对已获命名的自治区重点公园,城市人民政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要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在命名后一年内依照公园总体规划和保护发展需要,编制完成公园保护发展专项规划。公园保护发展专项规划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并将保护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绿线管制范围。经盟市级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二)保障公园管理机构稳定和独立法人资格,保障专业化队伍和管理职能健全;

  (三)加大对自治区重点公园的资金投入,保证其建设、保护、管理和发展所需经费。

  第十条 对已获命名的自治区重点公园,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公园保护发展专项规划;

  (二)指导、监督公园管理机构正常履行保护、管理和发展等职责,组织对公园的考核、检查工作;

  (三)加强与城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

  (四)加大对自治区重点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对已获命名的自治区重点公园,公园管理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公园保护发展专项规划,完善公园设施设备,加强保护和安全管理,发挥自治区重点公园的示范作用;

  (二)进一步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三)提升综合管理水平,制止各种破坏行为发生;

  (四)加大科研投入,加强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学习交流与培训教育;

  (五)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按照世界文化、自然遗产的保护原则,依照中国传统建筑和古典园林独特的修缮技术,加强对公园文化、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自治区重点公园的功能和用地性质,不得侵占国家重点公园的用地,不得出让、变相买卖国家重点公园的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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