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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四条 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收费,必须按规定报物价部门核准。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本市继续教育的政策制定、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通过目标管理,对各所辖县(市、区)及市各行业管理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全市继续教育规划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划,制定本行业的继续教育计划,负责本行业各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六条 实施人事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可由承办其人事代理业务的人才服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单位在继续教育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和市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实施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确保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必要时可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技术服务合同;

  (四)按规定检查、登记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社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与所在单位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二)享受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对侵害其参加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可以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人社部门申诉或者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和市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自觉主动进行继续教育,并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的学习安排,按时保质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按规定与单位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执行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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