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第十六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省安全监管局在颁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顺延三年。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安全监管局应当分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载明生产场所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生产能力。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省安全监管局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为企业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发的相关评价导则的要求,以及《实施办法》第二章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进行论述评价,并作出明确的评价结论。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企业应当及时加以整改,由安全评价机构对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作为安全评价报告的附件。
整改结束后,企业应将安全评价报告分别报送企业所在地州(市)和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安全监管局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发证以及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和台帐,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